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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郭某、袁某、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郭某、袁某、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姚龙永系叔嫂关系。2010年阴历6月间,二人因店面转让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姚龙永将被告人陈某乙眼睛打伤,被告人陈某乙一直耿耿于怀。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将其被姚龙永打伤的事告诉被告人张某戊并让张某戊忙找人教训姚龙永,被告人张某戊答应。后被告人陈某乙多次给被告人张某戊打电话,要求其尽快找人教训姚龙永。被告人张某戊找到被告人袁某,对袁某了陈某乙出钱找人帮其打人一事,并告诉了被告人陈某乙的联系电话。被告人袁某遂找到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并将被告人陈某乙的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丙,让被告人刘某丙同被告人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刘某丙见面后,以x元报酬谈妥此事,被告人陈某乙告诉了姚龙永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在打人之前被告人陈某乙先后两次付给被告人刘某丙、郭某现金3000元。2010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将其准备实施殴打姚龙永的事告诉了被告人袁某,并让袁某准备车辆接应。袁某示同意。被告人刘某丙、郭某来到镇安县X街菜市场姚龙永店前,被告人刘某丙以买菜为由,将姚龙永诱至店前,被告人郭某上前用事先准备的砖头击打姚龙永的头部,被告人刘某丙用木棍击打姚龙永的头部、手臂等部位,姚龙永大声呼救,被告人刘某丙、郭某遂逃跑至电力局门前乘坐被告人袁某事先准备好的车辆逃至柞水县后坐班车去西安。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在西安藏匿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给袁某,让其在被告人陈某乙处索要打人报酬x元。被告人袁某先后两次从陈某乙处索要报酬x元后,被刘、郭、袁某人挥霍。经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龙永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郭某于2010年12月23日到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12月24日到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12月26日到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戊于2010年12月27日到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五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万元。即被告人陈某乙赔偿30万元,被告人刘、郭、袁、张某戊赔偿3万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龙永的陈某乙、证人邓某、白某、陈某己的证言、物证砖头、(商)公(镇)鉴(刑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公(证)鉴(技)字【2011】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张某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郭某、袁某、张某戊无视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雇佣他人伤害并提供雇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郭某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姚龙永致其重伤,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为他人雇凶伤害起介绍作用,并为被告人刘某丙、郭某逃离犯罪现场提供交通工具,两次向被告人陈某乙索要打人报酬,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报告同监室在押人员有自残意图,但不属立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为被告人陈某乙雇凶伤害亦起介绍作用,但未直接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满二年又十个月十九天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两年之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

六、对追缴被告人刘某丙、郭某、袁某违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陆顺天

审判员张某戊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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