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畲族,小学文化。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向(略)公安局投案,同日经(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向(略)公安局投案,同日经(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得知章某某系卖淫女后,当各自经营的“南方旅店”、“福美旅店”内住宿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遂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章某某,分别多次介绍章某某到旅店内卖淫,每次从中抽取10元的介绍费。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先后于2011年1月17日、20日向(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人章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相互间辨认笔录,证人章某某对卖淫场所“南方旅店”、“福美旅店”的辨认笔录,(略)公安局治安大队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为营利目的,利用自己经营的旅店场所,介绍、容留妇女向住宿客人卖淫,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兰某某、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延忠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