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桂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路客运中心三楼。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执行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X号。
复议申请人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将公司)、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由于(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被(2010)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林某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执行回转裁定书中将大将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欠妥,但由于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所有根据该执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均应恢复到原来的权利状态。故张某丁和大将公司虽未提出申请,但法院可以依职权将原已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至原状。为此本院依法将张某丙所持有的38%的股权变更到张某丁名下、将张某乙持有的57%的股权变更到林某的名下及将原由张某乙、张某丙保管的办公物品返还给大将公司并无不当。因此原执行回转裁定虽有些瑕疵,但对执行回转的行为并不构成影响。原执行回转裁定所作的执行回转行为应予维持。张某乙、张某丙、大将公司在异议书中主张某丙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林某抽逃注册资金、大将公司增加投资等问题与本案执行回转没有法律关系,不属异议范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乙、张某丙、大将公司的异议。
大将公司、张某乙、张某丙申请复议称:被申请人林某假冒申请人大将公司名义申请执行回转,侵害了申请人大将公司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未查清事实,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错误。请求裁定撤销(2011)南市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暂停执行(2011)南市执字第18-X号执行裁定和(2011)南市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理由是:一、大将公司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但(2011)南市执字第18-X号执行裁定和(2011)南市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将大将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错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而非林某,林某使用作废的公司印章,无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是经过股东依法、依公司章程合法推选、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并经变更登记的,属合法取得,林某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要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按法定程序变更,不能直接由法院执行回转。三、大将公司成立后,经增加注册资金,验资后林某抽逃出资,脱离公司,为此公司已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已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林某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目前仍在审查中,若执行回转,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四、张某丙所取得大将公司的股权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受让于张某丁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取得的,不是划转林某股份取得,公司和张某丁未申请执行回转,林某无权申请执行回转张某丙所取得的股权,若林某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应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申请法院直接执行回转。五、申请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在取得公司股权并管理公司以后,不断对公司增加投资,公司资产和股值已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回转的内容是返还财产和孳息,恢复到执行前的财产状况,简单依据股比例划转股权,会损害申请人增加投资的财产权利和投资收益,使林某通过执行回转不当得利,故要执行回转也要先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析出申请人增加投资的财产和收益,并对林某的抽逃出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再作出处理为宜。六、公司股权划分和设置涉及到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意愿等问题,在林某抽逃出资法律责任未明的情况下简单执行回转,必引发公司的剧烈动荡和纠纷,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公司员工和广大车主的利益,造成社会不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裁定撤销(2011)南市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暂停执行(2011)南市执字第18-X号执行裁定和(2011)南市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都是以(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和生效为基础,现(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案件进入执行回转程序,申请复议人张某乙、张某丙依原调解书所取得的公司股权、股东身份,以及张某乙所取得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已没有合法依据。其次,本案执行回转主要是股权的执行回转,虽然执行法院在执行回转裁定书中将大将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欠妥,存在一些瑕疵,但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已作了相应说明,且对申请人没有不当影响和损害后果。再次,法院有权依职权执行回转。由于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所有根据该执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均应恢复到原来权利状态,故张某丁和大将公司虽未提出申请,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也可依职权将原已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至原状。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某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林某抽逃注册资金、大将公司增加投资等问题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不是本案执行回转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张某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远
代理审判员王普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