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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王某、李某、吴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曾用名王X,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曾用名李X,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吴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侠、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王某从事个体包工。2010年11月21日,王某承揽被告李某开办的上杨背砖场搭建临时棚工程,王某让原告去砖场干活。2010年11月25日下午,因被告未对工地上高压线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前原告曾向两被告多次提出断电请求,但被告没有进行断电即让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从3.5米高的房顶摔下,被告用车将原告急送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双侧大腿内侧电击伤等多处损伤,已达伤残程度。至起诉时,支出医疗费x.79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79元。原告共住院61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9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误某1830元、护理费366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005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6元、小孩抚养费x元、父母赡养费x.9元,合计x.29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诊断证、病某、出院证、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伤情、伤残程度;②医疗费条据。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9元;③车票条据。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005元;④王某、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没有停电,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⑤唐河县X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王某反诉称,其与谢某在2010年11月下旬共同受雇于吴某乙建钢结构临时棚工程,在施工中谢某没有按工作程序操作,不慎被电击伤,有一定责任。谢某妻子向反诉人借款5700元,言明过几天就还。反诉人在此工程中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人,只是干活五人中的联系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要求谢某返还5700元。

被告王某提供证人杨×、尚××出庭作证,并提供杨×、尚××、王××(未到庭)书面证言3份。以证明王某和尚××、杨×等人一起在上杨背砖场给吴某乙干活,每平方12元,完工后工钱平分;在施工中,谢某因操作失误某电击后摔伤。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对。李某将临时房的搭建工作承揽给了吴某乙,李某提供原料和场地,吴某乙负责人员安排,事故由吴某乙负责。后吴某乙又将搭建工作转给了王某。原告是在完成王某安排的建设房屋工作任务。故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李某对原告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①李某作为农村自建临时房的房主,对建筑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错;②李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指示,施工由吴某乙、王某独立进行;③李某不是受益人而是受害人,搭建工作至今处于停止状态。且原告之所以受伤害,系原告大意,在传递铁檩时不按指示所致。故不同意赔偿。三、李某要求原告归还其垫支的医药费x元。

被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收据凭条4支。以证明李某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2万元;②对黄宗贵、李某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李某把工程承揽给吴某乙;③证人黄宗贵出庭作证。以证明黄宗贵经常给吴某乙干活。2010年11月,吴某乙打电话让黄宗贵去上杨背砖场干活。李某和吴某乙约定,李某提供原料,吴某乙负责人员安排,建好按面积结算费用,一切事故由吴某乙负责。开工后,王某负责,吴某乙有时也在工地;④证人李某芳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某将搭建房屋工作交给吴某乙,俩人约定:原料由李某负责,其他事项李某不管,房屋搭建好按面积给费用。事故发生后,李某通过李某国、吴某乙分四次交付王某x元,让谢某先治病某。

被告李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吴某乙为被告。

被告吴某乙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伤残级别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王某、李某有异议,王某异议称原告在医院外的用药没有医院处方,1300元药费系白条,不能认定;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异议称谢某转院治疗没有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1300元药费是白条,应为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代理人均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李某代理人异议称王某出具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王某不在发案现场;谢××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⑤,被告王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对原告应按农村户口对待;被告李某代理人异议称,滨河街道办事处、谢某社区的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户口簿,应以户口簿为依据。对被告王某提供的尚××、杨×证人证言,原告异议称二证人与王某有利害关系,且尚××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杨×证言为无效证据;被告李某代理人不予质证。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被告王某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②、③、④,原告异议称黄宗贵证言不应做为证据使用;李某芳证言证明只是口头上发包给吴某乙,没有书证印证,且李某芳与李某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故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②、③、④不能否定原告是雇员这个事实。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②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①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李某代理人虽然异议称法医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伤残级别过高,但无证据佐证,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中原告在私人诊所、同春堂药店所花费的药费,被告王某、李某有异议,且这部分药费无原告就诊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证实为原告治疗必需药费,故异议成立该部分药费不予认定,确认该组证据中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处方治疗一致,所花医疗费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王某、李某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1005元系为治疗所应该支出的交通费用,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毕竟为治疗伤情,会支出一定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在唐河县X区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原则计算交通费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④,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李某虽对证据④中王某的证言有异议,但原告遭到电击受伤是客观事实,王某在证言中证明了这一事实。故李某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王某证言为有效证据。该证据④中证言人谢××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不能确认该证据中谢××证言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⑤,王某、李某对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均有异议。由于谢某社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力小于公安机关户口簿的证明力,且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已载明谢某属“农合病某”,故应以户口簿上所载明“农业家庭户口”来确定原告的身份,确认该证据中的原告户口簿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提供的尚××、杨×、王××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李某代理人不予质证;证人尚××、杨×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证言为无效证据,故其证言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被告王某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②、③、④,王某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二证人证言一致,相互印证,故确认李某提供的证据②、③、④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1日,王某给谢某打电话,让谢某到上杨背砖场,从事钢结构临时棚的搭建;从事搭建临时棚房工程的有王某、谢某、杨×、尚××、王××。除王××干勤杂活外,其余4人从事电焊作业。谢某曾向黄宗贵(吴某乙所雇员工,管理用电、锅炉工作)提出干活离高压线近时应该停电;但未引起重视,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0年11月25日下午,谢某在房梁上作业,王某在下面给谢某递铁檩,当谢某在上面拉铁檩时,铁檩的上部距高压线近,引起传电,谢某被电击中,从房顶摔下。李某国(李某之父),用车将谢某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0年12月15日原告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61天。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x.98元(医药总费用x.98元,原告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某,补助金额4590元,实际支付x.9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医疗费x.63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在该院门诊花医疗费198.20元;原告出院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摄片费、其他费124元;在唐河县中医院花医疗费(检查费、摄片费)540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诱发电位)54元。上述原告花医疗费共计款x.61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谢某因劳动致头面部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2、谢某因劳动致左下肢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上杨背砖场钢结构临时棚工程发包人为李某,承包人为吴某乙,吴某乙将该工程的电焊作业转包给王某负责,分包人为王某。王某联系了谢某、杨×、尚××从事该工程的电焊作业,每平方米12元工钱。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与谢某在为他人从事电焊作业时相识,后彼此有业务联系。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李某国经吴某乙手分四次共交给王某x元,由王某将x元转交给原告妻子吕静。另外王某本人又分三次付给吕静5700元。

原告户口簿载明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办理有“唐河县X村合作医疗证。”原告有姐弟四人均已成年,原告的父亲谢某志,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母亲张会勤,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女儿谢某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儿子谢某龙,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被王某召集到工地干活的,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原告提供了劳务,王某与原告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身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与吴某乙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吴某乙与王某构成转包法律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吴某乙具有承建本案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定作人李某将该工程发包给承揽人吴某乙,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亦未对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的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对施工安全隐患熟视无睹,导致原告被电击受伤,该结果与其违法发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吴某乙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揽该工程,违背法律;吴某乙又将该工程的电焊工作转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的王某负责,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隐患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受伤与其无安全防护措施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吴某乙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知道在高压线附近从事电焊作业的危险性,却在接铁檩时疏忽大意,致使其遭电击摔伤,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某反诉称原告妻子吕静向其借款5700元要求返还,但原告否认,王某无证据支持本人主张,王某与原告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要求原告返还5700元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交给原告妻子吕静5700元,应视为为谢某垫支的医疗费用。李某支付的x元属垫支医药费用,故李某要求原告归还其垫支医药费x元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医疗费x.61元;误某按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61天,数额为61天×1人×30元=18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原告住院61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数额为61天×2人×30元=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61天,数额为61天×1人×30元=183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61天×1人×15元=915元;交通费按唐河至南阳10个单程,每个单程每人15元;原告及护理人员2人,共3人,数额为10个单程×3人×15元=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6级与伤残10级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523.73元×20年×51%(伤残赔偿指数)=x.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的子女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生活费。原告女儿谢某艳,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4岁;原告儿子谢某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岁;对原告子女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原告父亲谢某志,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9岁,原告母亲张会勤,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9岁;对原告父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原告及其弟谢××、谢某闯、其姐谢某歌;谢某艳、谢某龙的生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周岁—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51%)计算,谢某志、张会勤的生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对被扶养人承担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为(51%)计算;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即“谢某艳的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18岁—14岁)÷2×51%=3755.85;谢某龙的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18岁—6岁)÷2×51%=x.56元;谢某志的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20年÷4人×51%=9389.64元;张会勤的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20年÷4人×51%=9389.64元;谢某艳、谢某龙、谢某志、张会勤4人的生活费数额合计x.69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x.35元。赔偿总额数应按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谢某x.35元的25%,计款x.35元(扣除已付5700元,实际应付x.35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谢某x.35元的15%,计款x.20元(扣除已付x元,实际应付9582.2.元)。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谢某x.35元的45%,计款x.60元。

二、原告谢某自行承担x.35元的15%,计款x.20元。

案件受理费7140元,反诉费125元,鉴定费780元,合计8045元,原告谢某负担1207元,被告王某负担2010元,被告李某负担1207元,被告吴某乙负担3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审判员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黄文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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