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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何某、曹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1963年生。

上诉人河南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源酒店)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曹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曹某原为金源酒店工作人员及内部装修负责人,自2006年3月份起,经曹某之手何某陆续向金源酒店提供价值7991元的水暖部件用于装修,在何某的十九张某乙货清单上曹某代表金源酒店签字。

一审认为,曹某系金源酒店工作人员且又是酒店装修的负责人,曹某接收何某所供水暖部件用于金源酒店的水电安装和装修,并代表金源酒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货款应由金源酒店负责偿还,曹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金源酒店所辩称,所收货物应由库管员和采购人同时签字才有效,否则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何某主张某乙求曹某、金源大酒店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事先无约定,自何某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金源酒店偿还欠何某货款7991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何某对曹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金源酒店承担。

金源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自2006年3月份起,经曹某之手何某陆续向金源酒店提供价值7991元的水暖部件用于装修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因何某提供的十九张某乙货清单均为曹某亮本人签字,而没有经酒店确认是用于酒店装修的,并不能因当时曹某系金源酒店工作人员及内部装修负责人就据此认定其是职务行为。同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也属孤证,其更不足以认定曹某是基于职务行为在何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因此不应由金源酒店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本案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但基于同一案件事实,鼓楼区人民法院又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何某答辩称:自2006年3月份金源大酒店从何某处陆续购买的货物,均由何某亲自送至酒店,有一次为酒店工作人员宋惠敏签收,其他均为曹某签收。何某保留有收据、清单,应由酒店支付该货款。

曹某答辩称:曹某当时在金源大酒店上班并负责装修,经手所收到货物均用在了酒店装修上,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金源酒店偿还给何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原系金源酒店工作人员及内部装修负责人,2006年金源酒店装修时何某陆续向金源酒店提供一些水暖部件,何某送到金源酒店后由酒店装修负责人曹某签收,因此曹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金源酒店称何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均为曹某亮本人签字,而没有经酒店确认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源酒店上诉所称的何某诉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二审审理时何某申请撤回对曹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撤销了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何某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源酒店称重复起诉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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