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陈某本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限半年期限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刘某在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万元(x.00)整,(限半年期限内),借款人:刘某,2009、12、21”。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6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六个月至一年),即月利率为0.442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09年12月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6日(起诉日),按月利率0.4425%计算利息为840.75元(x元×285天×0.4425%÷30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6日的利息840.75元,顺延按月利率0.442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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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