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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乳制品厂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的验收意见函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市××乳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第三人辽宁××国际锦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锦州市××乳制品厂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环验[2011]X号《关于某宁××国际锦州热电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下简称被诉函),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锦州市霞峰乳制品厂诉请撤销被诉函,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审查验收。其诉讼理由略为: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严重污染原告一事,根据建设规划和环评要求,第三人外轨中心线30米内居民搬迁,搬迁后加装防止噪声污染屏障等。原告一部分也在动迁之中,但不是整个企业都应搬迁。从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信访投诉第三人没有执行“三同时”制度,严重污染原告,但是在原告及周某居民受污染没有解决、相应环保措施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之后得知被告通过了第三人的验收。原告认为被告的验收是违法的,一是居民包括原告一直未搬迁、噪声污染屏障一直未装等;二是原告多次上访,信访30多份,被告明知原告受污染,不应验收。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查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在第5484期《中国环境报》第8版刊登了《环境保护部关于2011年1月-2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的公告》,其中“二、2011年1月-2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第11项,即为本案被诉函,同时公告了审批文号、审批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及建设地点。该公告还载明公告期限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天届满”,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载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自上述公告届满之日起即应当知道被诉函,但原告迟至2011年9月19日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乳制品厂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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