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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女,46岁。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迎昕和人民陪审员王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暴露,两人经常吵闹,再加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此,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

2、2010年8月1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北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被告谭某某的身份有关事实;

3、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8月4日,怀化机务段计生办和张家界永定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2010年7月24日,徐拥军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10年7月23日,梁铁民出具的证明一份;

6、2010年7月25日,陈昌华出具证明一份;

7、2010年7月27日,汪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10年7月24日,朱亨荣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的事实以及在叶某某家从来没有看见过其妻子或其他女性的事实;

9、2010年8月1日的《申请离婚报告》一份(该报告中加盖有怀化机务段计生办公章和签有“情况属实”的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结婚,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并于2004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以及双方婚后没有财产和小孩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有关对罗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原系张家界市商务局下属物资局的职工的事实以及2003年4月份,被告谭某某已经买断工龄没有上班,也没有与单位有联系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10月1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同时因没有生育孩子,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2003年,被告谭某某从张家界市商务局下属的物资公司买断工龄后就没有上班,也没有与单位有联系;2004年,因两人关系不好,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遂分居至今长达六年多时间;2010年8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谭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属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以及没有生育子女,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现在,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六年多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证据9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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