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范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系秦某甲之弟),务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与被告和解二个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网上认识不久,于同年7月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同年7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后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网上认识后谈恋爱,于同年7月18日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22日因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后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秦某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几天时间内因琐事发生打架纠纷,继而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双方完全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