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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谢某,女。

被告雷某,男。

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5日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雷X已成年,无需抚养费。

3、双方无共同财产。

原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桥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雷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雷某未出庭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该3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5日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虽共同生育了小孩,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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