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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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增喜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覃增喜(绰号特X),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覃增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增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玉某丙证言等证据认定:2010年除夕后的一天,被告人覃增喜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玉某丁,获赃款100元;约过一个星期,被告人覃增喜在家中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玉某丁,获赃款2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覃增喜在家中将三包毒品卖给玉某丁,获赃款3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覃增喜在南宁市X村跟一个不认识的毒贩购买毒品海洛因16.48克,准备贩卖。同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从被告人覃增喜住处缴获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分别为16.48克、192.2克、15.14克,同时扣押被告人覃增喜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从被告人覃增喜住处缴获的净重为16.4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同时查明,被告人覃增喜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马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覃增喜贩卖毒品案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录和称量证明,证实2011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山县X村拉刁屯X号覃增喜住处,依法扣押覃增喜持有的x手机1台、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分别为X号16.48克、X号15.14克、X号192.2克),电子秤2台。

3、照片21张,证实涉案的毒品的包装情形、扣押的电子秤的形状及搜缴毒品的地点。

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覃增喜住处缴获的X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X号和X号毒品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海洛因。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马山县X村拉刁屯X号覃增喜住处将被告人覃增喜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增喜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7、证人玉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除夕后两、三天,其到马山县X村拉刁屯找覃增喜购买一包毒品,当场给他100元钱。过一个星期后,又找覃增喜购买了两包毒品,付款200元钱。2011年1月29日,再找覃增喜购买三包毒品,付款300元。

8、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增喜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被告人覃增喜供认,2010年除夕后,其两次将三包毒品卖给玉某丁。2011年1月29日,其在家将三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玉某丁,获赃款300元。同年8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其家查扣的毒品是其于同月1日在南宁市X村与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的,准备用于贩卖,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查获的两台电子秤是用来称量毒品进行贩卖的工具。

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增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增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增喜作案使用的手机、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覃增喜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覃增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覃增喜作案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予以没收。

覃增喜上诉称,其原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利用其毒瘾发作、神志不清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公安机关从其家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所用,不是用于贩卖,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并据此对其定罪量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覃增喜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某准,适用法律错误,覃增喜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覃增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覃增喜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增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覃增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覃增喜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覃增喜归案后曾多次供述承认其在2011年前后,曾三次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玉某丁。2011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分别为16.48克、192.2克、15.14克),其中的毒品海洛因16.48克是其于2011年8月1日在南宁市X村跟一个不认识的毒贩购买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从其家查获的两台电子秤是用来称量毒品进行贩卖的工具。证人玉某戊证实,其在2011年前后曾三次向覃增喜零包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覃增喜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证实了覃增喜购买毒品海洛因16.48克用于贩卖的事实。另根据覃增喜供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无证据证实其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利用其毒瘾发作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据此,覃增喜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

审判员于燕

审判员欧阳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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