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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小名“涛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1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30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永定区X街道上因赌债纠纷被朱某某、谭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四人殴打以后,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于当天下午邀约胡某乙、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当天22时许,持刀和枪乘车窜至朱某某、陈某某租住的符某云家,胡某甲朝天开枪后,见对方没有理睬,便朝符某云家屋内开了一枪,击穿木质墙壁致陈某某左手掌、右肘部轻微伤。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乙、朱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符某某、熊某某、符某某、胡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鉴定文书,通话详单,病例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与其同伙用枪随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张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胡某甲的假释。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余刑一年四个月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学继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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