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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潘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村X村X号X室,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村x室。

原告张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xx。200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5月起,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10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马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6年起因原告有外遇感情出现危机,现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能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识相恋,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xx。2003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起,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骤然恶化。2010年4月底,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近年来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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