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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宗x。

被告上海xx公司。

负责人袁xx。

委托代理人杜xx。

委托代理人薛x。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x、被告xx俱乐部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由两被告合作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80元商旅卡一张。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凭卡可享受棕榈滩海景酒店房屋10间/天等。2009年3月29日至30日,原告持卡去xx酒店消费时,却被拒绝使用卡内金额抵扣房款。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原告的购卡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xx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会际通商旅卡、购卡收据、商旅卡产品确认书、对账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了价值9,880元商旅卡一张,但在持卡消费时却遭xx俱乐部拒绝的事实。

被告xx俱乐部辩称,其与xxx公司签订的《商旅卡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甲方的产品仅限于上海市以外的地区销售”,但xx公司将卡销售给上海籍的原告,且在售卡后未按协议约定通知其开卡,导致xx俱乐部无法确定原告的会员身份而拒绝其使用卡内金额抵扣房款。而原告本人明知商旅卡产品确认书会员章程规定消费者前来住宿等消费需提前预定,并提供服务证明书,但其未通过电话或网上预订即前来住宿,也未能提供服务证明书。综上,xx俱乐部无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过错及佰嘉通公司一系列过错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俱乐部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商旅卡产品销售协议》、商旅卡产品确认书、消费指南、入住及退房单等,证明佰嘉通公司存在过错及会员消费须提前预定等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xx俱乐部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本案责任应由xx俱乐部承担,与xx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平日休闲年度会籍卡广告,证明xx俱乐部拒绝原告持卡消费的真正原因是为了不影响其自身业绩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xx俱乐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持卡消费的责任在于自己。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xx俱乐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xx公司对xx俱乐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原告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xx俱乐部对xx公司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两被告签订《商旅卡产品销售协议》,约定xx俱乐部委托xx公司在上海市以外地区全权销售xx俱乐部的商旅卡产品。商旅卡产品为无记名二年期消费卡,消费内容含:上海xx酒店或俱乐部会所VIP客房10间/天(含双人早餐);上海xx俱乐部平日18洞击球10次;机场专程接或送10次/单程(虹桥、浦东或市区,接或送4人成组,每缺1人补80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向xx公司购买了价值9,880元的会际通商旅卡一张。同月29日,原告到上海xx酒店住宿。翌日结账时原告出示商旅卡却遭酒店拒绝用卡内金额抵扣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旅卡实质上是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后取得的消费凭证,原告作为商旅卡的持有者与xx俱乐部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xx俱乐部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并允许其使用卡内金额进行消费,但在原告向其出示该卡结账时,却拒绝原告使用卡内金额抵扣消费款项,致使原告购卡目的无法实现,对此,xx公司作为销售商及xx俱乐部作为服务商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将卡内尚未消费的服务费用予以返还。庭审中xx俱乐部辩称原告未能使用卡内金额消费系因xx公司一系列过错及原告自身过错所致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富荣人民币9,880元。原告徐xx返还两被告卡号为x会际通商旅卡一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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