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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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10时许,在本区X乡柏林爱乐小区X楼X门X号内,因收取管理费问题与王某乙(女,35岁)发生口角,后将王某部打伤,致王“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周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甲、汪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轻某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关于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周某某酌情判处的书面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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