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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瑾,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决定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7时许,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黑x)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路口南200米处,因其低头在车内寻找物品,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车前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窦亚钦(男,47岁,北京人)撞倒,致窦亚钦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同年12月8日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某乙、张某某、孔某某、庞某、丁某丙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程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辛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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