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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诉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局、宁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建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新雅商厦C幢X室。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经理。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农机大楼X-X层。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局、宁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1995年10月12日被告宁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原告父亲龚某鸿虽然签订了《“锦福城”区域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对拆迁补偿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可视为双方至今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

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某甲、龚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被拆迁人)与被上诉人(拆迁人)已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了《‘锦福城’区域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违约责任等拆迁安置合同的实质内容。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违法拆迁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立法基础在于,拆迁引发的实体上如何补偿安置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除外,因为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合同法律关系。可见,不论是未达成协议,还是虽达成协议但协议中未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均无权受理。本案双方曾签订《“锦福城”区域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书》,因此,是否属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在上述协议书中已有约定。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包括两部份,其一是要求“限期予以安置”。但《“锦福城”区域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书》中只规定了临时过渡期1993年12月5日至1994年12月5日间的过渡房租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问题,而对补偿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具体标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多少等均未约定,因此,上诉人关于“限期予以安置”的诉讼请求并未经双方达成协议。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部份是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但上诉人明确承认《“锦福城”区域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临时安置费x元其已领取,不包括在该诉讼请求x元中。《“锦福城”区域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书》第三条虽有提及逾期安置时的临时安置费问题,但其适用前提是“产权调换”,而如上所述,双方并未对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达成协议,故不能证明双方已就1994年12月6日之后的临时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关于“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亦未经双方达成协议。

综上,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均未经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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