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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厂区内部保安,上班时间白班6:30-18:30,夜班18:30至次日6:30,实行二班制,每班2人。当班时间每天12小时,做四休一,一直延续到2009年1月份止。上白班除双休日外,每天要清洗公司领导的车辆,另外还有总机电话在我们手里转接。晚上当班每半小时巡查一次。原告进厂之前,夜间经常有小偷,保安抓到几次,所以要加强防范,没有一点休息时间。公司这样高某度超负荷安排,超过国家规定的用工时间标准及岗位做事范围。被告从2007年5月起实行打卡考勤,之前是人工记录。原告做内保工作的特殊性,不计双休日和当班时间可以延长,但平时延长劳动时间要付加班工资。原告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延时加班除节日外1,474小时,夜班154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1,828.80元、夜班津贴677.60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厂址在闵行区X路,2008年1月被上海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后搬迁至青浦区。原告提出的问题是发生在闵行区的老厂,厂里的门卫全部终止了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现在提出加班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11月底至闵行区的老厂作为临时工顶替生病的原门卫,因表现尚可,老厂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系特殊劳动关系。2007年底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希望派遣到青浦区的新厂继续担任门卫,后来上海新安祈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派遣至青浦区的被告公司任门卫。据查,闵行区的老厂在2005年1月1日颁布门卫制度,规定门卫每天二班制,每班2人,每班人员当班时有1个小时轮流吃饭,另有3个小时为休息时间,可在门卫室轮流休息或自行安排。闵行区的老厂2005年4月4日颁布关于员工加班的管理规定,其中“不计发加班费人员”条款规定了门卫等人员因工作情形有别,故不计发加班费。当时法定节假日公司都发了加班工资,平时因门卫每班可轮流休息3个小时,故不存在加班。对于夜班津贴,按规定是4.40元/天,当时公司照顾他们工资低,提高某每月250元。根据原告2009年12月30日领取离职费后,已经确认“已结清在公司的所有劳动所得,本人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11月26日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安岗位工作;被告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被告发薪日为每月28日;协议期满,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在协议期满后如果准备续定协议的,应提前向原告提出,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续定协议。该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协议。

2008年1月25日,上海新安祈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祈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系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其附件《派遣岗位与其他内容约定》,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派遣劳务人员输送到服务单位工作;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工资1,200元;甲方按国家和乙方工作所在省市政策规定,按期为乙方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甲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且乙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若乙方已在服务单位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甲方不再额外支付;乙方在用工单位从事门卫保安工作;甲方派遣乙方至被告公司。原告经新安祈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24日,新安祈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再续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一份名称为“上海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上海新安祈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离职费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记载的姓名为原告,款项内容为2009年12月工资(全勤)1,200元、离职补偿金(2个月工资)2,400元、2008年公休结算827.60元、2009年公休结算827.60元、12月交通通讯费50元、2008年值班超时费扣还(12个月)2,400元、2009年值班超时费5,627.59元,合计13,332.79元;另特别注明“已结清在公司的所有劳动所得,本人无异议”。原告直接从被告处领取了上述钱某。

2010年1月19日,经青浦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新安祈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新安祈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春节过节费1,200元、2009年6月以后的食堂补贴500元,于本协议成立日付清,双方之间不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之争。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从2008年1月起,由新安祈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又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828.80元及夜班费677.60元。2010年3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派遣岗位与其他内容约定、确认单、调解协议书、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综合保险缴费信息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因为原告与新安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以后不续签,由被告支付了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且,派遣员工离职费用确认单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原告是经派遣到被告处工作。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协议期满,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在协议期满后如果准备续定协议的,应提前向原告提出,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续定协议。但是,首先,原、被告在此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续签协议。其次,从2008年1月起,原告是与新安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以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对于与新安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以,原告应该在法定六十日的期限内申请仲裁。现原告直至2010年1月21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至于原告认为派遣员工离职费用确认单及其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的事实,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月起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由原告与新安祈公司订立,也由该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原告也是基于此份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获得经济补偿金,故虽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此份确认单上的费用,也不能否定是新安祈公司与原告自200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所以,即使按照原告的此主张成立的角度来分析,现根据该派遣员工离职费用确认单特别注明的内容,原告也已经确认了“已结清在公司的所有劳动所得”,故原告要求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的主张,也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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