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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时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刘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时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时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被告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秋后,原告受雇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原告、原告之父刘某乙、工友张丰科收工回宿舍途中被铲车撞击,导致张丰科当场死亡,原告及原告之父受伤。原告父子二人住进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转至封丘继续治疗。后原告精神失常,经诊断系外伤引起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原告所患疾病系在工地施工受伤引起,被告应予治疗并赔偿相关费用。现原告精神病持续发作,有时某能自控,急需治疗。原告母早亡,父体弱多病,又因常年看护原告,缺乏经济来源,生活极为贫困。原告要求被告治疗,被告一直推脱,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误工、护理、伙补、营养、交通、精神抚慰金计10万元,继续治疗费30万元。

被告时某某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按原告所述其为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无关,应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二、原告所述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某;二、时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之伤和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四、原告的伤情如何,有何具体经济损失,其计算标准和赔偿依据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3日车营村委会证明;2、原告刘某明历次要求被告赔偿的短信记录及手机短信(两条)。主要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诉讼时某一直中断。围绕焦点二,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焦点一。围绕焦点三,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孝义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4份附件;4、王某荣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张平禄调查笔录;6、刘×2010年5月28日及庭审证言。3-6四份证据证明2004年10月31日原告在跟随被告施工中被装载机撞伤,系在被被告雇佣期间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焦点四,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大黑岗精神病专科2004年11月诊断证明;8、刘某甲2006年9月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部分);9、药费收据三份,一笔为x元,一笔为2985元,一笔为70.6元,共x.6元。针对以上四个焦点被告时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又提交了两份证据,即:10、大黑岗精神病专科2010年7月22日证明;11、孙进英诊所执业证复印件。

经庭审,被告时某某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不真实,缺乏关联性,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签名,不具有科学性,原告损失及患病情况不能证明,恰说明原告起诉超期,时某应从发生交通事故时某起;原告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与原件无法核对,且均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持续主张权利。焦点一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时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原告证据3系复制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事故认定地点与原告所述发生地点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有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证据5证人应出庭,证人李××2004年和郭××在山西孝义打工,不能证明李××和原告当时某系被告雇工,缺乏关联;证据6证人刘×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有雇佣关系和因果关系;认为证据7形式不合法,证明时某与原告在山西住院的时某相矛盾,其内容不实;证据8应有公安户籍证明,证据有涂改无单位印章,病历不具有法定效力;证据9形式不合法,均与本案无关,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且2004年10月原告就被该专科诊断出有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朱××证言形式不合法,不真实;对冯村乡收费单据意见同上。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证据10、11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超过举证期,孙进英不具有鉴定精神病资质。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3、5、6、7、证据9中冯村乡收费单据,证据10、11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形式不合法,缺乏关联性;证据4缺乏关联性;证据8不完整、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9中其他两份形式不合法,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及其父在山西孝义打工,2004年10月31日十八时某十分许,山西孝义市X镇X村人武振旺无证驾驶50型装载机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孝石线曹村段时,将同方向收工回宿舍途中推已坏农用三轮车行走的原告刘某明及其父刘某乙,张丰科撞倒,致张丰科死亡,刘某乙,刘某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2004年11月1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武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及刘某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刘某甲精神失常。自2004年11月起原告刘某甲陆续在封丘县X乡大黑岗精神病专科治疗。2010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时某某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后续治疗费30万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某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某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某始计算。诉讼时某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某诉讼时某期间重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某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某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2004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除在孝义市有关医院治疗外,还于2004年11月即被潘店乡大黑岗精神病专科诊断为精神病,进行住院治疗,系伤情明显,诉讼时某应从2004年起算,故至2010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精神病等损失,早已超出法律关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某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虽主张一直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某钦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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