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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告:曹某,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告曹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曹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合同约定车款总额714844元(含48个月车辆养路费),曹某首付128500元,剩余车款分期48个月依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曹某尚欠车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打下借条,承诺及时还款。但截止现在,被告仅还款149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尚欠车款1003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0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1、该合同从未见过,被告在万里公司买的车,但每月向一汽贸易还款,与万里公司无关,万里公司仅起担保作用。2、主车价款是219500元,挂车10万元,均有发票,共319500元,被告首付128500元,从一汽贸易贷款19100元。3、被告2008年6月买车,2008年底养路费取消,原告要求养路费无依据。4、被告发现原告收取款项与缴纳款项不符,被告应向银行缴纳,不再向原告交款,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向其缴纳。5、所打借条不是购车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车款80000元。3、许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和许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许昌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辆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该车辆每月应缴纳营业税2080元。4、打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购车贷款是原告还的,原告将款项打给汽贸公司,汽贸公司再打给银行。5、被告行车证两份,证明挂车的核定载重为32吨,国家标准每吨营业税65元,32吨共计2080元。原告每月加收120元的担保服务费。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协议书上的主车价款与实际价款不符,实际总价款为319500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在被告不清楚欠款多少的情况下所写。第三组证据是针对个人经营的车辆,原告没有代缴营业税的义务,且原告为被告开票时没有相关项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缴纳数额多。5、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缴纳车款、服务费10710元直到2010年1月。2、发票2份,证明主车价款为219500元,挂车价款100000元。3、豫发改收费(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每月缴纳养路费4680元,而原告实收5520元,原告多收养路费。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文件是2006年签发,而本案合同是2008年签订,在此期间国家政策一直在变,应按税收部门出具的发票5520元缴纳,即使多收,也是税务部门多收。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第1、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曹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万里公司处购买车辆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各一台,合同约定车款总额714844元(含48个月车辆养路费及其他代缴代扣费用),曹某首付128500元,下余车款586344元分期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2009年1月,养路费取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车款,截止2010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某尚欠车款80000元未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实为欠条)。另外被告每月应缴纳营业税2080元,服务费120元。截止2012年1月,被告应缴纳的营业税和服务费为32500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1月和2月各还款5000元,同年8月还款4900元,下欠营业税(原告替被告垫付)和服务费20300元未还。上述两项欠款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车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0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00300元。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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