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欧某去到南宁市X组一出租房,盗窃韦XX停放在出租房内的现金1600元,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涉案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韦XX的陈某、证人陈某、陈某X、陈某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欧某入室盗窃,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