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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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金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八社X号,现住(略),农民。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五社X号,农民。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X号,农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金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金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金某、马某承包了酒泉钢铁公司厂区洗煤厂建设工程。同年5月初,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口头达成买卖水泥的协某,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建设工程提供水泥,被告随时结算货款。此后原告自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向二被告提供戈壁牌和阳光牌、型号分别为425型、325型价值10万元的水泥228吨。期间被告马某分数次付款47000元,退还水泥13吨(价值6660元),下欠水泥款46240元至今不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4624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利息4716元(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

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金某出售228吨水泥,价值10万元属实。原告还诉称,被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系合伙关系、下欠水泥款46240元未付不属实。事实是,被告马某系被告金某雇佣的材料员,购原告水泥是由被告马某与原告达成协某,现被告金某实欠原告水泥款36240元,但此款与被告马某无关,欠款被告金某愿意偿付,但要求原告如实提供销售水泥的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延付货款利息不予承担。

被告马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其中所诉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水泥228吨,价值10万元属实,所诉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属实。事实是,被告马某受雇于某告金某为其材料员,期间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水泥协某,由原告为被告金某承包的工地提供水泥,提供的是恒通牌水泥,不是原告所诉销售的戈壁牌和阳光牌,现被告金某实欠原告水泥款36240元,但该欠款与被告马某无关,应由被告金某予以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金某承建酒泉钢铁公司宏兴洗煤厂综合楼修建工程,期间由被告马某与原告肖某口头达成买卖水泥协某,协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某承建的该工程提供水泥,货款随时结算。后原告自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金某承建的工程提供水泥228吨,价值10万元。被告马某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10月21日,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欠到肖某水泥款拾万元正(¥100000元)已付肆万叁仟柒佰陆拾元,下欠伍万陆千贰佰肆拾元整,¥56240元正,欠款人:金某、马某,2011年10月21日”。此欠条上金某的名字系由被告马某代签。2011年11月29日,原告肖某向被告金某催要下欠货款时,被告金某交给原告一张由酒泉华泰石化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金某为20000元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收款人为肖某,金某20000元,在支票出票人处加盖了该单位公章。被告金某向原告肖某交付20000元支票后,在被告马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书写了“下剩36240元,叁万陆千肆佰贰拾元正,付20000,贰万元正(现金某票)2011、11、29日,具条人,金某”的内容。2012年1月4日,原告肖某按该支票到银行取款,被告知到1月X号才能转账,原告遂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肖某前往被告马某处索要货款时,被告马某妻子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金某、马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下欠货款46240元的事实;

3、被告马某提交的由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7张,金某63800元,欲证明实欠货款36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无异,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供货、付款义务。关于某告主张,二被告欠其水泥款46240元未付的问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1日由被告马某及被告金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共欠其水泥款46240元未付的事实。对此,被告金某、马某辩称其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金某系雇主,被告马某系雇员,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2011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时,有此前被告马某向原告两次付款12000元的两张收条未计入已付款,现在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水泥款36240元,欠款应由被告金某偿付,与被告马某无关,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金某出具价值10万元的水泥销售发票。被告金某、马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七张。金某63800元,以证明其实欠原告水泥款3624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624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的收条七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编号为X号,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本人水泥款壹万零贰佰元正(¥10200元正),肖某。车号8120,2011、5、31日”的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事实是,2011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马某、金某在酒泉西郊工业园区建筑工地上提供水泥20吨,价值10000元,被告马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肖某庆水泥款贰拾吨,现金某万元正(10000)20×500元=10000元,欠款人:金某、马某,2011年5月2日”。由被告马某在欠款人处代签了被告金某的名字,同时加盖了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公章。2011年5月31日,被告马某向其偿付欠款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未带在身上,被告马某还要求原告给些好处费,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10000元后,给被告出具了收到10200元的收条,此笔欠款已结清,该款不应再计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宏兴洗煤厂综合楼工地供货228吨中,被告不应将此款计入为该工地提供水泥的已付水泥款。为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2日由被告金某、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并加盖了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金某为10000元,证明该欠条中的20吨水泥是送往被告承建的另一处工地的,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原告自2011年5月5日至9月20日为被告供水泥228吨,二被告工地保管员向其出具的入库单9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金某、马某于2011年5月2日向其出具欠到水泥款10000元,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无关,结算时,被告未出示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其出具的10200元的收条,原告也未出示被告于2011年5月2日向其出具的10000元的收条,二被告实欠原告水泥款46240元。因被告马某与原告联系业务时称,其与被告金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处由被告马某签名,其还代签了被告金某的名字,而且已付水泥款均系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认为,该笔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对此二被告抗辩称,对原告肖某提交的欠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记载的20吨水泥,金某10000元,就是原告为其提供的228吨中的一部分,2011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时,原告称此欠条找不到了,所以条据未能收回,但该欠条中的20吨已计入228吨中,这20吨水泥并没有用在酒泉的另一处工地。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9张、收条一张均有异议,一是被告工地从未给原告出具过入库单,被告与原告结算仅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进行结算,二是在入库单采购处签名的王鹏、王祥国原系被告金某雇员,后到他处打工已无法联系。对原告提交的收货人为吴玉军收条一张,该收条与二被告无关,被告金某实欠原告水泥款3624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水泥款46240元未付,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后的欠条一张,二被告抗辩其已付水泥款63800元,下欠3624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七张,金某63800元,证明下欠3624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但二被告对下欠货款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下欠货款应为36200元,本院对被告就该抗辩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还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某告提交的由被告马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到水泥款10000元的欠条一张及入库单九张、收条一张,证明该款已由被告马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其偿付10000元,并由其向被告马某出具10200元收条,相互结清的事实,首先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另外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有被告签名,但是还加盖有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公章,原告持有的欠条的金某,与被告马某持有的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金某也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提交的原告给其出具的10200元收条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持有的该欠条,所享有的债权,可另外向债务人主张,本案不予涉理。

关于某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延付货款利息47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承诺随后付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某催要欠款时,被告虽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因该支票有瑕疵,未能支付。原告才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10月21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对此被告金某抗辩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以转帐方式给付转帐支票一张,金某20000元,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原告拿支票后,于2012后1月4日即前往银行提取,因未能提前支取,原告于某日即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已经进行结算,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是否承担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金某虽偿付20000元转帐支票一张,但该款原告因故未予实际支取,被告延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其损失应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某无据,故本院仅对原告计算的合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货款36240元,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金某、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某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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