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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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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标题: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郴州市X区。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分局。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李XX多次到原告李XX所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购买烟酒,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期间,被告李XX欠烟、酒款43000元。经原告李XX多次催要,被告李XX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此款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了总价款10%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李XX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3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4300元,共计47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主体。

3、借条,拟证明被告李XX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欠款43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0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及逾期的违约金4300元。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期间,被告李XX多次到原告李XX所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购买烟酒,此期间,被告李XX所欠烟、酒款43000元。经原告李XX多次催要,被告李XX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此款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了总价款10%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李XX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3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4300元,共计47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烟、酒,欠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10%的违约金,实为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中价款支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且并未高于某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XX本金43000元及利息4300元。

若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3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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