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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泌阳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0年6月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10年6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在逃,2010年6月13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逃,后于2010年6月13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6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因被害人邱某风家人在其二儿子郑某丙在泌阳县X乡X村委东杨庄居住地的宅基内搭建锅灶与邱某风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郑某甲即将此事电话告知了二儿子郑某丙。后双方家人均到现场相互厮打。厮打中郑某甲大儿子郑某乙持刀将邱某岳(邱某风堂兄)头部砍伤;郑某甲二儿子郑某丙持刀将邱某风头部砍伤;将邱某奇(邱某风伯父)头部、鼻子、左手砍伤,将邱某举(邱某风堂兄)头部砍伤;郑某甲用木棍、转头将孔祥梅(邱某风母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某风、邱某奇、邱某岳、孔祥梅的损伤均构成轻伤,邱某举损伤为轻微伤。厮打中被告人郑某丙亦被致成轻伤,郑某甲被致成轻微伤。被告人郑某丙在厮打过程中亦被致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分别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详细供述了参与打架的经过及将被害人致成轻伤的行为。现被害方与被告方已就民事赔偿一事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已履行。被害方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孔祥梅、邱某奇、邱某风、邱某岳的控诉与陈某,证人邱某举、邱某林、邱某俊邱某、邱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祥梅、邱某奇、邱某风、邱某岳受伤部位照片20张,泌阳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分别作出的诊断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做出的:(泌)公(伤)鉴(轻)字(2010)X号、X号、X号、X号伤情鉴定书,被告人郑某丙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伤)鉴(轻)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款收据及邱某、孔祥梅、邱某岳、邱某奇2010年6月10日分别证实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收到25万元钱。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孔祥梅、邱某奇、邱某风、邱某岳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分别各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郑某丙致二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郑某丙损伤亦构成轻伤,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三被告人以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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