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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申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现江,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建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申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答应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并写下借条。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略)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等,并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借条一份;2、(略)代理费票据1张,邮递费票据1张。

被告申建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被告申建鹏向原告郝某某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申建鹏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申建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郝某某请求被告申建鹏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请求被告申建鹏支付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郝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郝某某请求被告申建鹏支付(略)代理费、邮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申建鹏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郝某某起诉之日2010年6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申建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建鹏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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