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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雷某某、范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雷某某之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雷某某、范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9月14日,我因怀孕三个月余到雷某不孕不育门诊检查,经B超检查后二被告给我实施了引产手术,手术过程中致使我大出血,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子宫全切术。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明知其诊所无从事妇产科引产手术资格的情况下,仍非法从事引产手术,致使我子宫切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纠纷;二、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医疗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一、原告是在别处做引产手术,并非在我处,只是因出血较多,到我处就诊,我对其的治疗是对症下药。2008年9月14日下午3:00时左右,我在诊所准备给别人看病,原告和一个50多岁的女人进来说原告在别处做了引产手术,现在出血较多,让我给她看病,看后我问她叫啥并给其开了处方,输上液体。二、我对原告的治疗是对症下药,并无任何过错。针对原告因流产导致的出血,我根据医学常识和诊疗规范,经诊断给其用了止血敏针、止血芳酸、立止血,处理是正确的,并无任何过错。三、原告的子宫切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从医学上讲,一个人一生最多可进行三次剖宫产,且每次剖宫产手术的间隔不得少于三年,否则将很可能引起子宫破裂、大出血及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原告明知此医学忌禁,依然在距第二次剖宫产手术后一年再次怀孕,本身就是对自己的极端不负责任,原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术后的检验报告指出:1、胎盘植入1度;2、子宫疤痕处破裂。说明其子宫切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们采取的止血治疗及市一院的子宫切除术是符合医疗规范某。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才导致其子宫切除,而我的治疗行为仅是止血,不能引起胎盘植入和子宫疤痕处破裂,更不会导致原告的子宫切除,故我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子宫切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原告王某甲因怀孕三个月余到汝州市雷某门诊检查并实施了引产术,在引产过程中致使原告大出血,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胎盘植入;2、子宫疤痕不完全破裂;3、失血性休克;4、DIC前期。在该院实施了子宫次全切术,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x.6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汝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雷某某及雷某门诊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在汝州市公安局调查期间,原告于2009年元月4日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起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甲系农村户口,2007年元月到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女。

汝州市雷某门诊系汝州市卫生局批准设立的个体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治疗科目为内科。平顶山市卫生局未给汝州市雷某门诊颁发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也未给雷某某、范某某颁发过《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在被告范某某开办的汝州市雷某门诊由门诊医生即本案被告雷某某实施了引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致使原告大出血,后原告被送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造成原告子宫切除,汝州市雷某门诊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被告范某某、雷某某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下,仍为原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因人身损害可认定所受损失总额为x.58元,分别为: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660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从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0天,其数额应为110(天)×60(元)=6600元);3、护理费24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2(天)×20(元)=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2(天)×10(元)=120元);5、残疾赔偿金x元(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7年元月就到汝州市区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0%×20(年)=x元);6、鉴定费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王某甲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王某女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87个月,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算,其数额应为[(8837×40%)÷12(月)]÷2(人)×187(月)=x.98元;8、精神抚慰金x元,该起事故导致原告的子宫切除,使原本健康的人变成终身残疾,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x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x.58元,系原告已经支出及应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范某某系汝州市雷某门诊的负责人,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雷某某、范某某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x.5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雷某某、范某某负担35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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