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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以口头形式将自家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家耕种,原告家按约定把租来的地种上小麦。2009年3月19日,被告不经原告家人同意开车去犁原告家承租的土地,原告上前询问时,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推到正在转动的手扶拖拉机的三角带中,造成原告的右手食指、中指和小指受伤,其中右手小指被三角带挤掉一节。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李某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去驻马店市159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后来被告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回家治疗,所花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病情未好的情况下便出了院,回到家在当地诊所继续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待原告去找被告要医疗费时,被告却找借口不予支付。原告的伤残经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12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5309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第一,原告出租土地时与被告家约定,土地啥时要啥时归还;第二,原告的手伤是自己所为;第三,被告是出于亲情关系垫付了2600元的医疗费。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某生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家中的约十亩承包责任田出租给原告家耕种。2009年被告欲收回其中的七分地种油菜,原告已将该地种上小麦。被告遂开车去犁该块土地,原告发现后,前往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的右手手指被拖拉机的传动带挤伤。原告李某某手指受伤后,前往李某店镇卫生院进行清创逢合处理,随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出院建议:1、注意保护创面;2、加强功能锻炼;3、必要时来院复查。原告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949.8元(为了方便新农合报销,住院期间以被告妻子的名字登记)。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又于4月2日开始在李某店镇X村卫生所进行后续治疗,于5月22日停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0元,原告李某某的右手挤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某甲同意给原告李某某看手,并支付原告在村卫生所的治疗费和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确山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处方笺50页、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李某店卫生院病历续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确山县人民医院鉴定、检查票据二张、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家中的承包地,由被告每年负担租金。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中的七分承包地,其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要回,而被告却私自前往用拖拉机犁已种上小麦的土地,且在原告前往阻止时,造成原告李某某的右手小指被挤伤,被告王某甲已主动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在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被告王某甲同意给原告李某某看手,并支付原告在村卫生所的治疗费和医药费。故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称其右手受伤系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推到手扶拖拉机的传动带中所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右手小指受伤系被告故意所为。原告李某某前往阻止被告耕地并致使自己的右手小指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1:1为宜。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4109.8元(其中被告的妻子垫付949.8元);2、误工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4、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按200元处理,以上共计x.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7元的50%即7561.8元(扣除已付的949.8元,再赔付6612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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