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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某育子女。被告于2004年5月初九离家出走,只在离家2个月后打过一次电话,也一直未某家,此后也未某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7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二、被告的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及住址。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为法定机关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两人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尚未某育子女。2004年农历5月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但一直未某到被告。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不珍惜夫妻感情,6年多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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