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与江某某因家里纠纷,双方约好在台州市X镇农垦场四分场西大门口商谈。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纠集“小平头”等五六名小青年持刀砍江某某双腿及双足数刀。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任某赔偿给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2、证人A、B、C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手机通话详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归案经过;7、自首证明;8、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法纪,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纠集他人、初某、偶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