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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9月3日17时10分左右,我和同学从汝州市第二高中出来去洗澡,行至汝州市X路风穴浴池前,自东向西过马路时被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挂到致伤,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范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7月10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71元。但至今我又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4418.8元,要求判令被告范某某赔偿。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范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大阳摩托车沿汝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乡X村风穴浴池附近时,将步行自东向西穿越公路的原告陈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3)第X号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4级伤残。200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1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致残。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2004)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3093.16元(按4418.8元×70%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309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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