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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住所地:茶陵县X镇X村。

负责人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县长。

上诉人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通知,原告属其中的一家关闭造纸企业,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根据被告的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政发(2008)第X号《关于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通知》确定的内容。原告的诉请标的已有生效裁判对该标的作出处理,原告对已生效的裁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原告起诉的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承担。

一审裁定后,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炎陵县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理由:茶陵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5日作出茶法(2008)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通知》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5日作出茶法(2008)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通知》,属于茶陵县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强制执行,同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茶陵县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茶陵县株井造纸厂作的茶政发(2008)第X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为由,裁定1、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政发(2008)第X号《关于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通知》;2、限被执行人茶陵县株井造纸厂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停止生产,并自行拆除造纸厂生产所使用的电力、电器、机械设备,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执行。该裁定书已经将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向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定,故此,上诉人对本案起诉的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颖红

审判员高辉雄

审判员梁小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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