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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3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57岁,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34岁,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宋某乙、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15时20分许,在常付线新庄村X路口,被告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右侧违章超车撞上在其前方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左膝关节、左侧脸部坠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孟津县X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髌骨不稳合并髌骨软化症、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股骨外髁关节软骨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左膝第一次手术一年后,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取钢丝)。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4558.05元,庭审后,原告王某某又撤回其二次手术费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未按照“根据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划分事故责任”的原则划责任,提请法院责令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同为骑非机动车同向行驶发生事故,此事故是因原告王某某未按规定“先打右转向灯确保安全后再右转弯”和未按“转弯车辆应避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才酿成事故。原告王某某违章在先,对事故的发生起前导和决定作用,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第二、原告王某某患有髌骨软化症,根据医学原理髌骨软化症是一种慢性疾病或先天性疾病,不是撞击或事故造成的,其产生与治疗和本事故无关。原告王某某住院是一个治疗髌骨软化症的过程,其外伤治疗所花费用不一定多,被告按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外伤部分予以赔偿,其救治髌骨软化症、伤残赔偿金、扶养费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王某某提出的以下费用缺少依据不予认可:⑴交通事故赔偿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原告王某某在陆村医院所支费用不予认可,此费用与正骨医院治疗费存在重复检查、治疗情况;⑵此事故是一起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交通事故,没有侮辱原告王某某人格的行为,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缺少依据和标准,原告王某某的痛苦、行动不便与髌骨软化症密切相关;⑶原告王某某自行将二次手术费用定为x元缺少权威的核算标准与证据支持。第四、原告王某某以下陈述存在差错:⑴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交通安全法中的安全距离适用于机动车辆行驶,对非机动车的行驶未作规定;⑵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正常行驶,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严重超速、违反禁止右侧超车”,缺少事实依据加以证明;⑶原、被告骑的都是非机动车,被告所骑并非原告王某某所诉的“电动摩托车”。

庭审中,被告潘某某补充答辩意见:不服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或者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5时20分左右,在常付线77公里+600米处,被告潘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原告王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1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骑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骑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事故当天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以下简称:会盟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外伤;2、多处损伤;3、左侧股骨外髁关节软骨骨折。住院10天,未愈,于2010年3月10日出院,第二天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侧髌骨软化症;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侧股骨外髁关节软骨骨折;5、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各项检查,择日行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修补术并膝关节探查术,术后预防感染治疗,中西药并用,刀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刀口拆线,CPM机锻炼。住院29天,于2010年4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在支具保护下锻炼患肢的膝关节伸展活动,被动活动与主动活动相结合进行,患肢的大小腿肌肉收缩锻炼继续,不能下床,不盘腿,不侧卧,患肢不负重。出院后2周复查,一个月复查一次,后期韧带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时来诊。2010年5月13日正骨医院再次诊断为:1、左膝ACL损伤术后;2、左膝关节损伤。医嘱:1、对症治疗,加强伤肢不负重训练;2、建议三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行走。原告王某某在会盟卫生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07.10元,期间于2010年3月8日在孟津县X镇旭升大药房支出18元、2010年3月2日、3月10日在正骨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100元、MRI费600元。原告王某某在正骨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64元,期间于2010年4月7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34元,2010年4月8日在正骨医院门诊支出其他费用2.80元。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2010年4月22日轮椅助行器专营店李万英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某某租CPM一台,租金30元/天,租期2010年4月11日—4月22日共计10天,租金3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695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会盟卫生院、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丈夫宋某甲陪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甲在其单位2009年12月、2010年元月、2月工资分别为1763元、2210元、1688元。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2440元[30元/天×84天(从2010年3月1日起至5月24日止)=2520元]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潘某某称:髌骨软化症是一种老病,不是事故引起的。原告王某某称:自己以前没有髌骨软化症,事故发生后做核磁共振时才发现有髌骨软化症,这次治疗就没有治疗髌骨软化症。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潘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自己属于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或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正骨医院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共计x.44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四张医疗费票据合计1259.1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会盟卫生院住院票据907.10元系原告王某某在会盟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原告王某某租用CPM的租金300元,因原告王某某在正骨医院治疗后需CPM机锻炼,故对此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孟津县X镇旭升大药房18元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或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被会盟卫生院诊断有左眼外伤,其到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34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以及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400元。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⑴医疗费x.54元;

⑵误工费3976.30元[30.824元/天×129天(住院39天+90天)=3976.30元];⑶护理费1841.19元(47.21元/天×39天=1841.19元);⑷交通费4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⑹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390元),以上合计x.03元。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x.22元。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22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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