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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年分割。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证据也不充分。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3、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动撤诉,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小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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