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工业南路沙龙网吧内,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杜某某放在电脑桌旁的一部紫色滑盖OPPO牌A201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中心认证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56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