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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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邵某某,又名邵某生

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勘测设计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5日,被告勘测设计院作为发包方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火电一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处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包洛阳豫能阳光热电联产化学水处理安装、系统调试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化学水、除盐水箱、防腐保温工程交给第三人邵某某施工。该防腐保温工程完工后,外观不美观,2005年11月被告勘测设计院通知火电建设公司返工,并追加返工程款3.322万元。第三人邵某某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代表,在返工通知单上签字。在返工工程开始前,被告勘测设计院与原告建安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勘测设计院提出单方盖有公章的协议书一份,要求施工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施工,并对返工工程款明确约定为3万元。但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勘测设计院提出的返工工程款并没有接受,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自己的公章,也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返工日期进行施工,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执行。之后被告勘测设计院仍然要求河南第一火电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返工工程,河南第一火电公司安排第三人邵某某负责返工工程的施工。返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勘测设计院将全部返工工程款支付给合同方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与第三人邵某某施工队结清全部施工及返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x元。后原告建安公司以化学水、除盐水箱防腐保温工程的返工工程是其公司施工的为由,多次向被告勘测设计院要求支付返工工程款。被告勘测设计院拒绝了原告建安公司的付款请求,原告建安公司于2006年7月,将被告勘测设计院诉讼到本院,后撤回起诉。2008年1月16日,原告建安公司再次将被告勘测设计院诉讼到本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处理施工工程是被告勘测设计院作为发包方分包给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通过了验收,合同双方已进行了决算,被告勘测设计院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含返工工程款)支付给了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告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勘测设计院重复支付返工工程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勘测设计院存在着合同关系。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在诉讼中陈某是2006年2月被告勘测设计院起草后交付给原告公司的,明显于实际情况不符。因该协议书上清楚的显示着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5年11月,该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被告勘测设计院不可能在2006年2月要求原告公司在2005年11月完成返工工程。该协议书是2005年11月初发出的,被告勘测设计院要求原告叫建安公司在2005年11月25日前完成返工工程,但原告建安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并没有接受该协议书,也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时间内开展工作,因此该协议书并不成立。鉴于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勘测设计院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建安公司也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向第三人邵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建安公司坚持要求被告勘测设计院支付返工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91元由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11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99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6月26日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洛阳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2006年6月27日发票记账联及完税证各一张,证明并不能证明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处理施工工程的返工工程,由建安公司所施工。被上诉人勘测设计院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处理施工工程是被上诉人勘测设计院作为发包方分包给火电一公司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通过了验收,合同双方已进行了决算,勘测设计院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含返工工程款)支付给了河南火电一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2006年6月26日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洛阳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2006年6月27日发票记账联及完税证各一张,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化学水处理施工工程的返工工程是由上诉人建安公司施工,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11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9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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