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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熊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熊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熊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余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熊某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下属的陈某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息11.715‰,约定于2009年4月11日到期。该笔贷款被告余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对被告熊某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某熊某偿还我社借款本息合计x元及原告享有对被告余某某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⒈(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⒉№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熊某借款的事实。

⒊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某某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略)合口镇X路的房屋为熊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⒋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熊某欠借款利息x元。

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熊某、余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熊某、余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4月11日被告熊某向原告下属的陈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1.7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余某某以座落在(略)合口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合口镇:x)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熊某、余某某在借款期间仅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其中逾期正常利息x元,逾期加罚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熊某、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熊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余某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其中逾期正常利息x元,逾期加罚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本息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略)合口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合口镇:x)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4895元,由被告熊某、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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