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牛某某。
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54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51岁。王某乙丈夫。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及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在我社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10.23‰,2008年9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辨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欠款,有能力的话,慢慢还。
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辨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辨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担保书;3、借据;4、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及数额,另外证明了担保人的担保行为。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30日到2008年9月30日,期限9个月,利率10.23‰。另外原告和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二被告对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的贷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200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所有的本金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如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收2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6.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于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欠款,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应按时将所借原告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原双方约定的利率上加收20%。原告和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具有约束力,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应对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的贷款行为按照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2728元(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23‰从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
二、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2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利率10.23‰加收20%,即12.276‰,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对以上一、二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5215元,由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王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