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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0年7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担任长垣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x元借给王XX,用于注册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本验资使用。2010年2月2日,王XX将该款归还。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担任长垣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未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同意,擅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x元借给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王XX,用于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本注册验资使用。2010年2月2日,王XX将该款全部归还。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将被挪用的公款利息1400元缴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2006)X号文件;2、长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长供(2007)X号文件;3、长垣县城关供销社代码证;4、营业执照;5、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户籍证明;6、存取款单据及银行对账单;7、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8、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9、证人王XX、苗XX、李XX、崔XX、王XX的证言;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将被挪用的公款利息上缴国库,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将被挪用的公款利息上缴国库,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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