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仿住(略),系被告长女。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告次女。
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共有子女八人,依次为张秀云、张保栓、张国真、张国提、张国相、张结实、张秀兰、张秀梅。三子张国真于2008年8月7日在吉林省敦化市打工期间因工死亡,雇主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8月10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1、雇主一次性付给彭某(张国真的妻子)家庭精神补偿费抚恤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到家安葬费等费用合计22万元人民币;2、雇主负责张国真在当地的医疗费用及殡仪馆费用及家属来往路费,该款未逐项分列,且均已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彭某系死者妻子,其女儿张某甲,生于1994年4月2日,次女张某乙(张艳)生于2003年3月1日。死者张国真父母即原告张某丙、刘玉枝认为被告彭某应将其中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7万元返还归其所有。被告彭某认为原告张某丙及刘玉枝应分得1万元且应予抵扣,不再返还,由此引发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刘玉枝因意外于2009年8月8日死亡,其七位子女均表示将其母应分得的份额由原告张某丙保管、使用,不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国真死亡,所得一次性赔偿金2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应有各权利人分享。分项计算,原、被告对计算方式各有理解,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吉林省有关标准,将该款予以分别计算,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4190元×20年=x元;3、张某丙生活费3064元×5年÷8人=1915元;5、张国真二个女儿生活费3064元×12年÷2人=x元。以上合计x元,余款为22万-x元=x元,即为家庭精神补偿费,当时有权参与分配的成员:死者父母、妻子、二个女儿共计五人。对其精神补偿费项目五人应均等分割,死者父母应得x×2/5=x元,还应分得赡养费1915元×2=3830元,合计x元。因原告7位子女均表示将刘玉枝应分得份额交由原告张某丙保管,故统一由其保管使用,其余款均归被告彭某及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所有,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7万元,其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予抵扣的各种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辩称22万元已支出4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用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包含刘玉枝应分得份额)赡养费383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归原告张某丙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彭某负担1200元。
宣判后,彭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之妻刘玉枝在一审判决前死亡,无权受让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确认其享有1/5的精神抚慰金不当,其和两个女儿应当多得。2、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没有依据,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推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张国真因工死亡后其父母、妻子和两个女儿应得到的各种赔偿款的分配问题,由于在与赔偿单位协商过程中,未对赔付对象各自应得到的款额详细记载,导致了事后的分配过程中发生纠纷,死者的母亲虽在一审审理期间死亡,但在分配赔付款额中应有其份额。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对本案当事人各自应得到的数额进行了细化分配,处理结果基本适当。只是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计算后确认为x元较高,应按照x元的标准,由应参与分配的五个成员平均分配。多出的部分可作为对死者妻女的生活补偿,即张某丙(包括已故妻子刘玉枝)应得到的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加上应得的赡养费3830元,合计x元,其余部分应为彭某及两个女儿所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丙(包括已故妻子刘玉枝)应得的赡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张某丙、彭某各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