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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XXX(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和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中午,经XXX介绍,原告赵某某到被告牛某某位于XXX国际花园工地上打工,约定日工资60元。2010年3月13日下午15时,因被告牛某某提供的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赵某某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到被告工地打工,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赵某某出事后,被告牛某某才得知,被告牛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赵某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中午,经XXX介绍,原告赵某某到被告牛某某位于XXX国际花园工地上打工,约定日工资60元。2010年3月13日下午,原告赵某某在工地上工作时,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至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X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赵某某住院24天后出院,被告牛某某为原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9月16日,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日,原告赵某某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三张、户口薄一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牛某某工地打工,原、被告间即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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