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肄业,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8日早上,刚刑满释放不久的被告人廖某某纠集仇某龙(已判刑)预谋到衡南县X镇实施抢夺,并且商议由仇某龙负责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某某,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当日早上9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花桥镇上,恰逢赶集。仇某龙在早餐店吃早餐等候,被告人廖某某则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因赶集人多不便下手,被告人廖某某便提议回衡阳,仇某龙遂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某某往衡阳市走。当二人途经花桥镇X村地段时,被告人廖某某发现前方一台微型车正在下客,坐在车后的妇女(即被害人颜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项链。被告人廖某某遂叫仇某龙将摩托车靠近该微型车并把摩托车调好头。被告人廖某某下车后迅速跑到该微型车边,踩着车子后面的踏板,趁被害人颜某某不注意抢走颜某子上的黄某项链及上面的黄某吊坠。颜某某立即下车追赶,被告人廖某某见状立即往花桥镇街上逃走。颜某某抓住欲发动摩托车逃走的仇某龙,在村民的帮助下将仇某龙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被抢走的黄某项链及吊坠总价值4604元。
2010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左新华(另案处理)窜至衡南县X镇,合谋实施飞车抢夺。二人先是在泉溪镇熟悉环境及路线,以便得手后逃窜。尔后,左新华在泉溪镇X路口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廖某某则在路口等候。片刻后,左新华返回被告人廖某某身边,告诉其看到有一个妇女(即被害人汤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根黄某项链,并商定由被告人廖某某在原地等候,左新华尾随作案目标。后左新华跟随被害人汤某某经过被告人廖某某身边,左新华即叫被告人廖某某赶紧发动摩托车搭载其跟随被害人汤某某,并慢慢靠近。大约跟随50米远,在泉溪镇人民政府门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左新华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及吊坠并致被害人汤某某颈部轻微抓伤。汤某某于是大喊抢劫并追赶,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廖某某及左新华被群众拉截,二人弃车而逃,被告人廖某某被当场抓获,左新华携带所抢物品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被抢走的黄某项链及吊坠总价值4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仇某龙的供述;证人刘庆华、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颜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鉴定结论;购物凭证、户籍证明、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与仇某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与左新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查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廖某某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晓建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