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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乙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小山、蒋水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2年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XX。被告嫌原告家庭条件不好,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要求独自小孩周XX。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2年在双方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XX。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小孩周XX一直跟随原告周某乙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卜竹玉证言、道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结某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4年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周某乙的离婚请求。婚生男孩周XX一直跟原告周某乙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周XX由原告周某乙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周某乙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要求独自抚养小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XX由原告周某乙独自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乙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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