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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由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顺山、梅丽华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23日、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1993年4月27日,由上海市XX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公房资产公司”)与上海XX物资经贸联合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约定由乙方参建甲方XX号基地六层产权房一幢,参建面积约1400平方米,参建总金额预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付50%计240万元,房屋于1994年3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等等。1996年5月9日,因参建地名更改为XX弄,参建双方由原“XX公房资产公司”变更为上海市XX区置业发展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置业总公司”)、原“XX公司”变更为中国XX投资公司XX办事处(乙方)(以下简称“XX办事处”)及参建房屋交付使用延期3年多,故“XX置业总公司”(甲方)与“XX办事处”(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定了参建房屋总面积为1415.20平方米,总参建费用为x元,扣除因部分工程未做的费用、甲方逾期交房给予乙方的补贴及乙方已付240万元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余款210万元,该款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即1996年6月9日前付清。因《补充协议》对付款和交房事项未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无约定时遵从主协议的原则,应当参照《参建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即乙方延期付款一个月以上,视作毁约处理。而《参建协议》对乙方毁约的处理方式约定为,待房屋竣工后,按当时市价(不低于原定基价)折合成房屋面积后归还乙方。1996年5月16日,“XX置业总公司”改制为上海XX公司即被告,由其承接“XX置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1998年6月22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XX投资公司及所属办事处,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XX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自1998年6月22日,“清算组”承接原“XX办事处”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2月28日,“清算组”同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XX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原中国XX投资公司剩余资产转让协议》,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债权转移及催收公告,其中在上海市栏目第25项单列原“XX公房资产公司”240万元,并针对该项房屋参建项目,双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XX区置业发展总公司房产项目的确认书》。2007年10月2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原中国XX投资公司(上海、江苏打包资产)买卖协议》,“XX公司”将包括该项参建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7年11月20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转让和催收公告,转让协议和催收公告上都单列原“XX公房资产公司”240万元。2008年9月5日,原告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XX公司”对参建款240万元及相关权益或对应之房屋进行追索、法律诉讼、处置变更并代收款项或代为登记房屋,该《授权委托书》于2009年3月1日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在原告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各债权方主体同被告之间不断以来人、来电、来函等方式就参建款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均未果。“XX公司”接受委托后,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沟通,仍未果。原告认为,《参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X号文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参建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延期付款一个月以上,视作毁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已付参建款不计利息,待房屋竣工后,按当时市价折合成房屋面积后归还乙方。现原告按该约定,拆算房屋面积498平方米,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但因被告已将参建房屋全部出售,故原告按照x元/平方米折算成房款x元由被告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参建房屋折价款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参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参建款24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支付日1993年5月7日(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系争项目是非经营性用房,为危房改建,因此,《参建协议》从根本上是无效的,且原告也放弃了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参建款240万元,至于利息,因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来处理项目遗留事项,但原告没有来,故参建款利息只能自1993年5月7日起计算至1996年12月16日止。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7日,由“XX公房资产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参建协议》,协议明确,甲方经上级批准,在XX号基地进行旧房改造,乙方因经营业务需要,要求进行参建,经双方多次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一、乙方以基价2-X层2900元/平方米、底层6000元/平方米,结算时基价不作调整;二、房屋的全部建造均由甲方负责实施;三、房屋竣工后,乙方得XX号六层产权房一幢,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确切面积按实地丈量为准;四、参建总金额为48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支付50%计240万元,结构封顶付40%计216万元,余款竣工交付后在一周内付,实际应付金额待房屋竣工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五、房屋于1994年3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七、其它,乙方延期付款一个月以上,视作毁约处理,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已付参建款不计利息,待房屋竣工后,按当时市价(不低于原定基价)折合成房屋面积后归还乙方……。1996年5月9日,由“XX置业总公司”作为甲方、“XX办事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参建XX号(现地名为XX号)房屋事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原由“XX公房资产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参建协议主体发生变更,原“XX公房资产公司”变更为“XX置业总公司”(甲方),原“XX公司”变更为“XX办事处”;二、根据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测量,乙方参建的XX号六层楼房一幢,总建筑面积为1415.20平方米,根据按实结算及协议规定,总参建费用为x元;三、因甲乙双方签约后,乙方已支付240万元,故还应支付x元;四、由于甲方在施工时部分工程未做,经协商,甲方同意从总参建费用中扣除x.59元,另外,由于甲方在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上延期,对乙方造成一定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贴补乙方x.41元。为此,乙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还应向甲方支付参建费用余额220万元;五、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10万元,余10万元,待XX号房地产权证做出及半年使用证明房屋各种设施正常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之后,“XX办事处”未按《补充协议》支付参建款,“XX置业总公司”也未向“XX办事处”交付参建房屋。

另查明,“XX公房资产公司”由“XX置业总公司”出资成立,1999年6月8日,“XX公房资产公司”变更为上海南房集团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公房资产公司”),2007年1月17日该公司经清算后被注销。“XX置业总公司”于1996年5月改制为被告。

又查明,1992年12月20日,“XX公房资产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浦东新区胡家木桥X号即XX弄X、X号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11月21日,经相关部门核准,浦东新区XX弄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南房公房资产公司”名下。

再查明,中国XX投资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被关闭,该公司所属办事处也同时关闭,由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8月6日,“清算组”与“XX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由“清算组”将原“中创公司”的部分清算事务委托“XX公司”办理。2006年2月28日,“清算组”与“XX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XX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原中国XX投资公司剩余资产转产协议》(以下简称“资产买卖协议”),将原“中创公司”的部分资产作为一个资产包转让给“XX公司”。之后,“清算组”与“XX公司”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鉴于“资产买卖协议”转让给“XX公司”的原“中创公司”资产包中包括原“中创公司”持有的“XX置业总公司”的房屋参建款,为了办理上述参建款转让的过户手续,就“清算组”转让、“XX公司”受让原“中创公司”持有的“XX置业总公司”房屋参建款的事实,双方特此签订本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已于签订当日生效,原“中创公司”持有的“XX置业总公司”的房屋参建款及相关权益,已于“资产买卖协议”生效当日由“清算组”转移“XX公司”;关于原“中创公司”持有的“XX置业总公司”的房屋参建款及相关权益的转让价款,已包含在“资产买卖协议”规定的资产包总价款中,双方无法就该参建款转让确定具体的价款。同年8月1日,“清算组”与“XX公司”共同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及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对债务人“XX公房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240万元。2007年10月2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原中国XX投资公司资产(上海、江苏打包资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的买卖标的即为附件所列的《资产明细表》,而《资产明细表》其中列明:客户“XX公房资产公司”,应收账款240万元。同年11月20日,“XX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资产转让公告》,转让的资产中包括了“XX公房资产公司”的应收账款240万元。2008年9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XX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对原“XX公房资产公司”房屋参建款240万元本金及相关权益或对应之房屋进行追索、法律诉讼、处置变现并代收款项或代为登记房屋。该委托书于2009年3月1日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之后,“XX公司”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就240万元参建款进行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参建协议》和《补充协议》、XX弄X、X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998年6月23日的金融时报、1998年7月3日的中国证券报、“清算组”与“XX公司”签订的《确认书》、2006年8月1日的人民法院报、“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中国XX投资公司资产(上海、江苏打包资产)买卖协议》、2007年11月20日的经济日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南房公房资产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的工商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XX公房资产公司”与“XX公司”就浦东新区XX弄X、X号房屋虽然签订了《参建协议》,但是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参建款,并未实际参与该参建项目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参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系“XX公司”向“XX公房资产公司”购买浦东新区XX弄X、X号项目中的部分房屋。但是,在《参建协议》签订后,由“XX置业总公司”与“XX办事处”于1996年5月就该《参建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参建协议》的立约主体,即由“XX公房资产公司”变更为“XX置业总公司”、由“XX公司”变更为“XX办事处”,同时对原《参建协议》约定的参建面积、总参建款及余款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鉴于《参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而《补充协议》又变更了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立约双方,因此,《参建协议》中的出售方变更为“XX置业总公司”,购买方则变更为“XX办事处”。又因浦东新区XX弄X、X号房屋由“XX公房资产公司”开发,并由其取得房地产权证,故“XX置业总公司”并不是浦东新区XX弄X、X号房屋的所有人,虽然“XX公房资产公司”系由“XX置业总公司”投资设立,但两个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因此,“XX置业总公司”不能作为浦东新区XX弄X、X号房屋的所有人出售该房,且根据浦东新区XX弄X、X号房屋的土地状况信息反映,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也不能买卖,为此,《参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因导致上述协议无效系“XX置业总公司”不具备出售的主体资格,故作为出售方的“XX置业总公司”对导致上述协议无效存在主要过错,而“XX办事处”在签订协议时未严格审查“XX置业总公司”的出售资格,对导致协议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参建款240万元,符合规定,可予准许。至于参建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参建款利息系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告主张参建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3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日止,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被告要求参建款利息自1993年5月7日起计算至1996年12月16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与上海XX物资经贸联合公司于1993年4月27日签订的《参建协议》及上海市XX区置业发展总公司与中国XX投资公司XX办事处于1996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公司参建款240万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240万元参建款利息的70%,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3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XX公司返还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x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梅丽华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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