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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全录,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经短暂接触,就于2007年11月22日草率结婚。被告婚前告知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婚后才得知上当被骗。现原告失业在家,被告又不与原告交流,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原、被告至今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人介绍,双方在充分相互了解、彼此都有好感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因日常生活中的大小事而争闹过。原告虽然性格内向,不大与人沟通,但私下里我两人也还是话语投机,无所不谈。我每天外出挣钱养家,每次都把挣来的钱如数交给原告保管,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村委证明一份;4、义马市美伦家俱城订货单一份;5、义马大昌电器保修凭证一份;6、收据一份;7、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人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姬学明并出庭接受了质询。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也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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