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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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09年12月4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于2009年12月31日,将补充侦查证据复印件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某乙和叶祝英(另案处理,两人为同居关系)多次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虚构去广东买旧设备资金不足的事实,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钱。同年5月4日,被告人邓某乙和叶祝英又找到被害人袁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2万元钱。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邓某乙再次虚构去广东省韶关市X镇收购一批废旧矿山设备资金不足的事实,向谢某某夫妇借款3万元钱。邓某乙和叶祝英借钱后,邓某乙到江苏吴江打工,叶祝英下落不明,两人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款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谢某某、黄某丙的陈某,证人黄某君、罗某丁、陈某某、罗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邓某辛、汤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辩解、辩护称,借李某某、袁某某的钱是叶祝英的事,被告人邓某乙不清楚,不应负责任;至于借谢某某、黄某丙的钱,是属实的,那是我用于去广东韶关市X镇收购矿山废旧设备的,后来出了事故我就逃走了,这笔钱等我有钱后我会还的,我没有虚构事实,我没有犯罪。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李某湘、邓某榜、邓某榜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了证人温盛庭、李某福出具的两份《证明》。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明》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不存在矛盾,该《证明》证实证人于2006年4月份帮邓某乙拖过设备,但并不能证明2006年5月被告人邓某乙在被害人谢某某、黄某丙那拿了钱之后帮邓某乙拖过设备;2、两位证人均证明是从花坪镇拖的设备,而没有证明是在花坪镇的某个矿山拖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乙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临武县X镇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并与被害人谢某某、黄某丙夫妇有生意上的往来。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邓某乙虚构去广东省韶关市X镇收购一批废旧矿山设备资金不足的事实,并对谢某某谎称已经与其老公黄某丙说好了借钱一事,从而向谢某某借了3万元钱,并以李某明的名义出具了借条。钱到手后,邓某乙借口在花坪镇收购废旧矿山设备时发生了安全事故伤了人而逃往江苏吴江打工,上述款项一直没有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黄某英;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叶祝英。

2、自2004年以来,韶关市X镇及周某相关乡镇便对辖区内的煤矿开始进行全面的整顿,关闭了所有的井口,并责令矿主自行拆除相关机械设备,否则由政府强制拆除,该项整顿工作于2005年底之前已全部结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2005年5月份,我在金江镇X村做废品收购,与黄某丙有业务往来,曾多次向他借钱。2006年5月14日,我告诉黄某丙我到韶关某矿收购一批废旧设备,需要11.6万元,向他借了3万,他同意借钱给我,但要我把收的设备卖给他,不然就要付利息。5月16日下午,我向黄某丙老婆讲了这事并从她那里拿了3万元钱,我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李某明这个名字,谢某某、黄某丙夫妇知道我这个名字。5月17日我与我“老婆”叶祝英(未结婚)去韶关一个不知名的矿上收购旧设备。在拆卸设备时伤了3个民工,我怕找麻烦就跑掉了。出事后我在家呆了几天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黄某丙。几天后我去了江苏吴江,以后就没有和黄某丙联系过。我“老婆”2005年回家过春节就没有与我联系了。收设备的矿我现在找不到了。另外我没有和我“老婆”叶祝英一起向袁某英借过钱,我不认识李某某,叶祝英是否向他们借过钱我不知道。

2、被害人黄某丙、谢某某夫妇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16日,邓某乙说他去韶关收一批旧设备,向谢某某借3万元钱,并答应把收购的旧设备卖给谢某某。因为谢某某夫妇和邓某乙有生意来往,以前邓某乙多次向谢某某夫妇借款,多的时候1万,少的时候几千,邓某乙很讲信用,谢某某就把3万元钱借给了邓某乙。借条上写的“李某明”。并说好这3万元钱是预付款。2006年5月18日上午,谢某某打了邓某乙手机,关机了,又打其兄弟邓某榜的电话,邓某榜讲:秋榜在矿上出事伤了几个人,被派出所抓了。邓某乙至今没有还钱。谢某某夫妇都知道李某明就是邓某乙。

3、被害人袁某某、黄某君(袁某某之女)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2日,叶祝英到袁某某家以买设备为由向袁某某借钱,5月4日袁某某将2万元钱交给了叶祝英,她写了借条。后来就一直没有还钱。

4、被害人李某某、郭同花夫妇的陈某证实,2006年4月份,叶祝英多次找李某某借钱,4月27日,郭同花从邮政储蓄所取了2万元交给了叶祝英,她写了借条。后来就一直没有还钱。

5、证人罗某丁、陈某某、罗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邓某乙收废品就租住在以上五人住的临武县X镇X村的,并和上述五人都认识,他们证言称:听说邓某乙骗走了黄某丙、谢某某夫妇3万元钱跑掉了。邓某乙还有个名字叫李某明。

6、证人邓某辛、汤某某的证言(以上两人是邓某乙的父母)证实,2006年,邓某乙在家里住了一个多月,我问他为什么不去沙田收购废品,他讲收废品的钱很难赚。后来出去打工,至案发时没有回来。

7、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以来,韶关市X镇及周某相关乡镇便对辖区内的煤矿开始进行全面的整顿,关闭了所有的井口,并责令矿主自行拆除相关机械设备,否则由政府强制拆除,该项整顿工作于2005年底之前已全部结束。

8、被告人邓某乙以李某明的名字向谢某某夫妇借款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某乙借款3万元的事实。

9、叶祝英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的复印件证实,2006年5月4日向叶祝英借款的事实。

10、叶祝英向袁某英借款2万元的复印件证实,2006年4月27叶祝英借款的事实。

11、《证明》一份证实,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公安局花坪派出所、花坪镇政府、浈江区人民医院(所在地花坪镇)在2006年5月16日左右,均没有接到拆卸机械设备安全事故的求助、报警、受伤事故医疗的报告。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乙的年龄,可负刑事责任。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乙不能指认出2006年5月16日左右去花坪镇收购废旧机械设备的现场。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乙于2009年4月2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邓某乙同时诈骗李某某、袁某某人民币各二万元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借谢某某、黄某丙的钱,是属实的,但那是我用于去广东韶关市X镇收购矿山废旧设备的,后来出了事故我就逃走了,我没有虚构事实,我没有犯罪,这笔钱等我有钱后我会还的。”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借李某某、袁某某的钱是叶祝英的事,被告人邓某乙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黄某丙夫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袁某正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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