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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诉偃师市信用联社、裴XX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社客户经理。

原审被告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蔺XX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信用联社,原审被告裴XX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XX,被上诉人偃师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裴XX向偃师市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从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2日止。同日蔺XX为该借款同偃师市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裴XX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偃师市信用联社交付借款,裴XX付息至2007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文件决定:偃师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下属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行用合作联社承继。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裴XX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蔺XX为该借款签订有保证合同,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应机构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信用联社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情况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蔺XX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裴XX向信用社借款毫不知情,也未对裴XX借款进行过任何保证,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非蔺XX本人所签,法院可依法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偃师市X村行用合作联社认可保证合同上蔺XX名字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裴XX与偃师市X村行用合作联社借贷关系成立,裴XX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本息,该事实清楚,故裴XX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偃师市X村行用合作联社认可保证合同上蔺XX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蔺XX对裴XX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情况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

一审诉讼费1284元,由裴XX承担;二审诉讼费12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750元,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该费用已由蔺XX垫付,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向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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