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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学军、井留军(二人另案处理),去至本县X乡XX村王X家中,趁被害人王X母亲不备之机,将王X放在西屋床上眼镜袋里的现金255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郑XX、李XX等人证言,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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