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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某与文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居民,住(略),现住慈利县通津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居民,住(略),现住慈利县X镇白沙井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某与被告文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桑植县宏源煤矿一线全长和二线西块段煤资源一次性买断协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煤矿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原告花相关费用完善了煤矿的相关手续,但由于桑植县修建人潮溪至西莲段公路,致通往煤矿的必经之道无法通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技改和相关工作,原告付清转让款的期限所以顺延。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协某终止合同的前提下,私自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某既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也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买断协某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协某。

原告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桑植县宏源煤矿买断协某,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相关矿产经营权(含资产)转让合同,名为买断,实为转让;

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常煤安监(2009)X号文某及张煤发(2009)X号文某,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

3、2008年11月12日工资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聘被告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并按月计发工资;

4、桑植县X乡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桑植县人潮溪至西莲段公路改造工程自2009年4月开工建设,由此原告约定付款的特殊情况出现。

被告文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断协某》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我国《煤炭法》、《矿产资源法》有矿产资源、煤资源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另宏源煤矿的所有权人为桑植县X村,企业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原、被告在西莲乡X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买断协某,也违反了我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就宏源煤矿的投资构成而言,除被告外,还有其他合伙人投资,双方的签约行为更侵害了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避开合同效力不谈,即便合同有效,被告也享有约定的产权收回权。因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支付分文某让款,其行为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达成的解除合同协某虽未有原告签字,但已体现被告向原告转达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协某既不符合本案实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某约定,法院应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证明企业性质是集体组织企业;

2、宏源煤矿投资合作协某,证明煤矿还有其他投资人;

3、宏源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某,证明宏源煤矿现已整体转让给案外人;

4、解除合同协某书,证明被告已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协某的通知。

为弄清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熊某、王某某到庭作证,二证人证实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在慈利和园茶楼商谈解除协某的相关事宜及证据4所涉及的原告未在协某上签字的前后原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路建设虽是客观事实,但并不是不能通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2008年12月核发,而原、被告签协某是2008年10月。采矿许可证则是原告在受让期间办理。至于合作协某,原告并不知情。对转让事实原告认可,但转让协某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解除协某一事,原告不知。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1、2、3有一定的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的证据2、3、4虽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4无原告的签字,故相关内容不能采信。证人熊某、王某某的到庭证言,可以证实2011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协某解除合同这一客观事实,但这与本案实体处理亦无关联。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桑植县宏源煤矿一线全长和二线西块段煤资源一次性买断的协某》,协某约定,煤矿总价值为862万元,原告分两次付清转让款,第一次在2009年底前付288万,第二次在2010年底前付清,如逾期,被告有权收回产权(但特殊情况、自然灾害除外)。协某签订后,被告将煤矿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并按约定在原告处领取了两个月工资。原告亦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和投入资金进行矿山改造,但未支付被告分文某让价款。2011年7月2日双方协某解除协某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将煤矿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案外人,现案外人已投入人力、物力驻矿经营,被告为此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所订协某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达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有损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协某名为煤矿买断协某,实为采矿权的转让,这包括被告在煤矿的采矿权利价值和矿山投资价值两部分,被告对自己矿山经营权和投资权的处分并不违背我国煤炭法及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且法律允许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由此被告关于协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双方签订协某转让矿山经营权和投资权并未改变桑植县宏源煤矿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也没有变更采矿权、煤矿生产许可的性质,更没有损害桑植县X村的任何利益,如收取管理费等。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钟春兰、陈晓辉虽签订了煤矿投资合作合同,但案外人并未依法主张权利,即便合伙事务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善意第三人无从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认定协某有效。综上被告辩解协某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有效协某,对当事人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原告未按协某约定交付价款,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因道路问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况本案被告已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转让协某,案外人已交付价款并实际占有和控制标的物,合同继续履行已客观可能。综上,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和其他客观因素致本案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刚某与被告文某签订的《桑植县宏源煤矿一线全长和二线西块段煤资源一次性买断协某》有效;

二、驳回原告刚某要求继续履行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40元,由原告刚某负担72140元,被告文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勇

审判员李某才

审判员徐年武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卓辉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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