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赵某,女,个人情况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时任原银龙乡X镇)双嶂村X乡政府及县林业特局的委托,协助以上部门在本村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按照林特部门的要求,双嶂村各户的退耕还林面积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基础,结合林业局设计图纸最后确定。按照二轮承包合同书,被告人赵某家实有耕地为黑沙地、大堰沟和小阳坡。为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赵某利用参与退耕还林设计、验收工作的条件,将个人1999年已退耕地(小地名为黑沙地)以“谭家坡”为名虚报面积7亩重复退耕,领取八轮国家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款及管护费共计12765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侦查中被告人赵某向石泉县人民检察院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石泉县X镇出具的赵某任职证明,原银龙乡X乡政府、县林特局实施退耕还林工作的证明,证人周某、彭某、吴某某、柯某甲、柯某乙、王某某、柯某丙证言笔录,双嶂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到户表,赵某家的二轮承包合同书,双嶂村X年退耕还林面积调查表,双嶂村X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造林按户作业设计表,赵某家退耕还林工程钱粮兑现证,双嶂村X年度每轮退耕还林兑现清册,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赵某退交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双嶂村X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乡政府和县林业部门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已退耕的地块虚增面积重复上报退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1276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赵某退缴的赃款12765元依法没收,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某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莎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