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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龙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龙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合天,南宁市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原告南宁龙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1日及12月2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液晶显示器、网络测试线、网络跳线等电子设备一批,价值12550元,被告分别于同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在2010年元月15日及2月5日前结清货款,但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结清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5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1日№(略)送货单;2、2009年12月21日№(略)送货单;3、2009年12月28日№(略)送货单。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南宁龙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50元;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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